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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违法违纪行为党纪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 |||||||||
作者:-- 文章来源:--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3-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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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违法违纪行为 党纪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云纪发 〔2001〕 12 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确保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完整,惩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促进廉政建设。根据《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 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社会保险基金,是指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等社会保险基金。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违法违纪行为,是指违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劳动和社会保险、财政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中有关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规定的行为。 有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违法违纪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按照本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四条 缴费单位违反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对负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视情节轻重,给予党内警告至撤消党内职务或行政记过撤职处分。 第五条 税务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未按规定将征缴的社会保险费按时、全额缴存收入暂存户、收入户、财政专户、以及其他国家和省规定可以缴存的账户,情节较轻的,对负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党内警告或行政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至撤消党内职务或行政记过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造成基金损失的,给予留党察看至开除党籍或行政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对负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党内警告至严重警告或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消党内职务至留党察看或行政降级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造成基金损失的,给予开除党籍或行政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税务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截留、隐瞒所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的;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截留按规定应上下间缴、拨的调剂金,导致基金周转和支付造成影响的; (三)财政部门截留中央及地方对社会保险基金的补贴款,未按规定及时、足额拨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 第七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经手、管理社会保险基金的有关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贪污社会保险基金,情节较轻的,给予党内警告或行政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至撤销党内职务或行政记过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造成基金损失的,给予留党察看至开除党籍或行政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对负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党内警告至严重警告或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至留党察看或行政降级至开除处分;情节严重,造成基金损失的,给予开除党籍或行政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兴建办公楼、宾馆(招待所)职工宿舍,购买交通工具、微机、通讯工具等固定资产的; (二)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解决、支付任何形式的职工福利待遇的; (三)将社会保险基金采取自行放贷、委托余融机构放贷、对外投资入股、购买股票等违反国家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规定的; (四)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经商办企业,借给单位或个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五)违反国家和省政府的规定,从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暂存户、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中列支、提取税务代征费、管理费、业务费等不属于社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的; (六)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弥补行政经费不足,平衡财政预算,改变基金使用方向和用途的; (七)其他具有挤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性质行业的。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对负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党内警告或行政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至撤销党内职务或行政记过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造成基金损失的,给予留党察看至开除党籍或行政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用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统筹外项目的; (二)用社会保险基金作借款担保抵押的; (三)未按规定计付社会保险基金利息或未将社会基金利息等收益、增值,并入社会保险基金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转移社会保险基金收入,虚列支出的; (五)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非银行金融机构的; 第十条 伪造、变造、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社会保险基金会计账目、职工缴费记录、个人账户及财务资料,视情节轻重,给予负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党内警告至撤销党内职务或行政警告至撤职处分。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未按时、足额将财政专户基金拨付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情节严重的,给予负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党内警告至严重警告或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十二条 无故拖欠停发社会保险费或不按时、按标准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视情节较重,对负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党内警告至严重警告或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十三条 擅自放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条件,增发或减发社会保险待遇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负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党内警告至撤销党内职务或行政警告至撤职处分。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虚报、冒领各类社会保险金,视情节较重,给予直接责任者党内警告至严重警告或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十五条 拒绝、阻挠监督人员进行监督或者拒绝、拖延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情节较重的,给予单位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党内严重警告至撤销党内职务或行政记过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至开除党籍或行政降级至撤职处分。 第十六条 被监督单位报复陷害监督人员的,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党纪处分,同时给予相应的政纪处分。 第十七条 在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中,对有关人员违反纪律规定获取的财物,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或者积极上缴全部违纪所得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或者避免基金损失的; (三)检举揭发他人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规定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四)经办人员依法抵制无效,被迫执行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的。违纪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一)利用职权强令下级、下属单位和人员,违反社会 保险基金管理使用规定,擅自挤占、挪用基金等或造成经济损失的; (二)拒不纠正错误或阻止他人交代、举报、提供证据 材料的; (三)打击报复依法抵制的经办人员或举报人、证人的;(四)不及时采取措施纠正,致使社会保险基金损失增 大的; (五)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伪造、毁灭隐匿证据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的。 第二十条 具有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违纪违法行为,应当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由负责调查处理的监督检查机构提出处分建议。 对共产党员实施党纪处分,按照其党组织和隶属关系决定。 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行政处分,依法分别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决定。其他人员的行政处分,依法分别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参照规定决定。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规定负有对违法违纪行为人实施党纪政纪处分职责的党组织、机关、单位,故意拖延不作处分的,应当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有关领导的纪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共产党员和各级党委机关、行政机关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照执行。 第二十三条 补充养老、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使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其行为的种类、性质与本暂行规定相同的,可以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由中共云南省纪委、云南省监督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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